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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发布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6-04-29 15:42:42

  人民网青岛4月28日电 (刘颖婕)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一周年了,4月27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15年度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1、销售进口冰淇淋无中文标签 处罚3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某食品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自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A公司,存放于A公司租赁的冷库中。2013年2月21日,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冷库中查获A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A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12年6月从原告公司购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随后,被告根据该案线索查处了本案原告,认定原告销售给A公司的“MOPOЖEHOE”冰淇淋(查理奶油-卜乳李味)和“MOPOЖEHOE”香草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无加贴中文标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A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1300箱无中文标签俄罗斯产进口预包装冰淇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冷藏项目未依法建设配套环保设施 罚款三万元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4-25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某镇刘家疃村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使用。检查时冷库正处于停产状态,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依法处以罚款三万元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而根据《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原告的违法行为属较重阶次,应处以6万元罚款,但因该冷库现正处于停产状态,可将其违法行为确认为一般阶次,罚款3万元。因此,被告处罚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建成冷库,但未建设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使用,明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责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亦有权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考虑到涉案冷库现正处于停产状态,本着从轻处罚的原则,被告参照青岛市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对其罚款3万元,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要求政府信息公开 “民告官”胜诉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某村377号房屋及宅基地建筑层数、建筑结构、面积、具体位置的航拍测绘图”。12月2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设机构某市勘察测绘管理处对相关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检索,未找到符合原告要求的信息。原告虽亦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线索,但并不能证明所申请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故被告所作告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其如何履行的检索义务,事后补交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表明具体的检索时间、检索范围、检索方法等。因此,被告所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被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将证明责任转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4、伪造营业制造贷款 工商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王某、姚某伪造原告营业执照等进行贷款,请求被告对该伪造公章及营业执照进行查处。3月19日,被告调查了某银行,证明王某以原告名义贷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现已还清本息。3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举报事项不属被告管辖,不予立案。6月30日,银监会青岛监管局对原告投诉某银行作出回复:自2007年9月4日至今,该行档案材料中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信贷材料中企业法人信息与工商登记不符。7月15日,人行征信中心青岛分中心对原告举报某银行违法办理贷款卡作出回复:原告办理的2011年度、2012年度贷款卡年审业务的姚某、王某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虚假材料,故该贷款卡年审无效,停止使用。同时,将材料向当地公安部门移交。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查处伪造营业执照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立案。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判决被告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5、钢材公司阻碍环保部门检查 被罚款1万元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至原告某钢材公司现场检查,被该公司保安以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拒之门外。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某钢材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其后,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某钢材公司保安以必须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阻碍被告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构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处罚。但鉴于原告事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措施,符合轻微标准,被告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6、基本农田应依法保护 强制拆除应依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系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该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孙某原来的承包地后面的1.71亩土地承包给其从事养殖业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此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9间。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以原告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筑房屋被国家卫拍查出为由,自行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应予以拆除,但第三人程序违法,故决定确认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虽然确认了第三人存在程序违法,但未查明第三人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等事实问题,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国土局关于原告反映问题的说明、某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604号图斑土地勘测定界图与卫星拍摄图片截取图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现状为设施农用地”,这与涉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并不相矛盾,土地“现状为设施农用地”并不能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孙某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拆除。但某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某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故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7、普通非住宅物业应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购买了一处规划用途为办公的房屋,并向被告某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人民币11061.61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告认为自己所购房屋为非住宅,不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所购买的房屋虽为非住宅,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住宅亦应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认为山东省和青岛市规定均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适用,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本案中,作为行政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对非住宅是否应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规定应参照住宅缴纳,《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未经法定许可制造特种设备 企业败诉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制造单泵回收系统成套设备1套出售给某饲料厂。原告在无安装压力容器资质的情况下从某压力容器公司购买集水罐后自行安装到回收系统中并销售。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限期十五日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处20万元罚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资质许可,安装压力容器(集水罐)并出售的事实清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器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将从某压力容器公司购买的集水罐安装在其销售的成套设备上,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销售人员,以及集水罐的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并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房地产商欠缴3000余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该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青岛中央广场项目,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及青政办发【2002】88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262.46万元,上述费用你单位至今未缴纳。基于以上法律依据和事实,现决定处理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乡建设委政务办理大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262.46万元。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裁定:对该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10、销售无证中药罚款79万元 药房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7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某大药房。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根据市公安局提供的线索,对某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某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购进的标示某市中药饮片厂生产的中药饮片34个品种、标示某市药材总公司中药站生产的中药饮片24个品种,共计173.10kg、库存货值24705.90元,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进行扣押。经查,该药房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共购进上述中药饮片涉案货值273358.40元,违法所得248652.50元。认定该药房未认真核实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及药品的合法性,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已扣押的中药饮片173.10kg;没收违法所得248652.50元;罚款546716.80元;合计罚没795369.30元。某大药房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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