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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中院一判决被指不当 省高院接受申诉立案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6-05-10 17:11:00

  前不久,四川南充居民王均投诉称,南充市人民法院对他与郑某发生的一起经济纠纷案,法院对采信的重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与核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纠错返正的义务,被权威律师指为不当判决。王均向四川省高院申诉后,日前,四川省高院接受了王均的申诉,正式立案调查。

  事情回顾:据多家媒体报道,四川南充居民王均与郑某发生了一起经济纠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工作价格及挖掘机的花费、现有价值等是依据鑫宛置业公司出具的凭条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和郑某的陈述,该认定符合相关市场行情。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维持了原判。

  据当事人反映,一审法院判决上违反法定程序与实际严重不符,二审法院不对证据进行核实,在挖掘机工作价格上每小时多认定了100元,工作时间上多认定1200多个小时,即一审法院多给郑某判决66万多元。而二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纠错返正的义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川鑫苑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经营时间凭条所记载的挖掘机型号为270,而本案争议挖掘机型号为“ZX240-3”,可见郑某所提供的挖掘机型号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挖掘机型号不是同一型号。法院没有尽核实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掘机工作价格360元/小时 ,而实际上争议挖掘机目前的工作单价实为每小时259.26元(挖机工作价格与型号相关),并有《机械租赁合同》、四川杨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证明》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价格360元/小时明显过高与实际工价不符。而南充中院也没有纠正,仍维持原判。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在2012年前已经作了结算(利润分配),从2013年起就没有结算了”,也与事实不符,我与郑某于2014年1月29日一同前往阆中鑫苑宾馆处与挖掘机租赁方陈某进行挖掘机工程款结算后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我并当即向郑某支付了5万元,其事实有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四、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对争议挖掘机的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的审查,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五、一、二审法院在未对争议挖掘机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判令我支付给郑某挖掘机价款1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我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挖掘机经营时间、挖掘机的工作价款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充分考虑到挖掘机经营支出、工人工资等实际支出情况,且一、二审法院也均未要求对挖掘机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二法院故意免除了郑某的举证责任,在郑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大概加估计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二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针对此案,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兆全对此进行了点评,杨兆全律师认为,南充法院判案存在瑕疵或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争议挖掘机型号没有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规定,租赁合同应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不同机械设备型号的租金应当有不同的市场价格。

  涉及本案的工作价格、挖掘机花费、市场价值等亦应当有所不同,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均为此类合同的重要条款,合同中关于租赁设备的型号应有明确约定,阆中市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应张冠李戴,混淆不同型号的机械设备及其租金价格。

  其次,挖掘机租赁价格欠当。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第60条、第61条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承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只有在约定不明确时,方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该案在有明确《机械租赁合同》、《挖机租赁证明》等关键证据证明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应将合同约定以外的价格认定为挖掘机工作价格。

  再次,证据认定须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104和105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后,争议挖掘机价值应评估。争议挖掘机价值应当由第三方有质资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法院不能仅根据一方的陈述大概加估计直接认定其价值。根据材料,未见到该案中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质证和审核,在二审判决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尽到对证据审慎审核的义务。而合同约定的租赁机械的型号、租赁价格均为重要的判案依据,判决对此予以忽视,在证据认定上出现瑕疵、失误,属判决不当。

  基于此,杨兆全律师建议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第200条规定了符合再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13种情形。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错误,二审法院亦没有尽到审慎核查、纠错返正的义务,杨兆全律师建议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均根据律师建议,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立案后又将如何裁决?我们将会继续予以关注报道,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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