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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完全可当原告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5-08-04 11:36:11

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检察机关”是否适格,学界中还有一些争议,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广东省检察院近日审议通过了《广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广州、深圳、汕头等6个地市将于近期开展试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时间为两年。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将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为重点,以市、县两级检察院为主体,选取一些影响本地区群众生产生活、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其目的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为什么要有“公益诉讼”?媒体在报道广东六地市开展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新闻中一开始就提了两个问题:国有资产流失了谁来追究监管机关责任?环境被污染了,谁能站出来维护受害群众利益?……实际上类似问题还可以举出不少,现实生活中,很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事件因为没有主体提起诉讼,而处于“不告不理”的窘境,映照出的是“公益的悲剧”。“公益诉讼”的概念由此而生。

正是针对“公益的悲剧”及其反映的相关问题,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由原来单纯保护个体正义向保护所有人正义方向变革,堪称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正式确立的标志。随着法律的调适,一些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视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之后化解“公益的悲剧”的可贵尝试。

应该对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给予充分认识,但即使解决了困扰已久的原告资格问题,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大多实力薄弱,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不少瓶颈,而且还可能面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尴尬,其实际发挥的效能还远不能说契合公众期待。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于是日益凸显。在这一背景下,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最高检随后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与社会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无需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取证成本而困惑,也容易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更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当于刑事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这些便利条件决定了伴随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检察机关将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个领域发挥重要作用。2014年10月,贵州金沙县环保局因“怠于处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企业”被金沙县检察院告上了法庭,这起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具有标本价值,因为在以往的司法环境中,类似案例几乎不可思议。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利好颇多,但也存在一些障碍。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检察机关”是否适格,学界中还有一些争议,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认。检察机关的诉权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应界定在一个明晰的范围之内,都需要不断地探索。

毫无疑问,不论广东的试点,还是全国的试点,都是这种探索的一部分,都是在为完善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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