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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赖以活命的土地十多年来有冤无处申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6-04-18 15: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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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名举报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黄林峰、盘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高立新、盘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曾迅冉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贵州省巡视组有关领导:

我系贵州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村民胡启甫,因荒山林木于2002年与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引起纠纷。通过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了解到,黄林峰、曾迅冉、高立新等人均存在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三严三实”等要求。依然我行我素地作出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不符的行为。我结合具体案例,将其四人的情况分别反映如下:

一、黄林峰——2014年5月5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珠东马场两乡政府、两村委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去调解我胡姓村民与谭代伟之间的土地纠纷一事,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县政府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主持调解并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黄林峰等人还将种地时写了租地协议给我胡姓的珠东村村民李花、徐国荣纳入争议一方。这样以来,黄林峰等人,原本是前去为老百姓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他们这样做的行为,导致事情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让事态更加严重,矛盾更加激化。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胡姓方提供的诸多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我认为,黄林峰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乱作为”的表现,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为人民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应及时给予查处。

二、曾迅冉、高立新——盘县人民政府处理我胡姓与谭代伟这一土地争议具体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员。因县国土局之前主持调解过该纠纷并达成协议,因此,在后来的处理过程中,县国土局不便自己推翻自己的行为(即不便作出初次处理决定)。于是,县政府不得不将该纠纷的处理权下放给县林业局,县林业局首先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将该争议地纳入国有。我胡姓方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盘府林处【2014】2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撤销该处理决定。接着盘县政府又将案件处理权下放给县国土局,县国土局换汤不换药的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同样将其纳入国有,市政府在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中错误维持。

2015年12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错误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由对其撤销,并要求重新处理。如今,县政府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并将我胡姓纳入被告方。

从上述种种情况来看,县政府承办人员曾迅冉、高立新的种种行为,其实是拿着国家的俸禄,私怀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政府名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违背的,这样的人还担着国家公职,我们真有点想不通,请巡视组领导给予明察,给黑恶势力的帮凶一个警告。

 

 

                                举报人:胡启甫

身份证号:520202197701128419

联系电话:15085840497

 

                                       201616

 

关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村民与珠东乡珠东村村民的土地林木纠纷一事过程的说明

 

争议瞿家大皮坡地位于盘县珠东乡珠东村小学(新建)附近,面积约6-8亩(未经详细测算、有相关部门绘制的草图为界),系马场乡黑生地村村民胡国珍祖先跟瞿姓购买(土地上半部分是胡姓的、下半部分是付姓的,以埋坟为界)。

1964年,因珠东乡大槽子村付姓村民埋坟引起争议,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决——该土地系集体。

2002年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几兄弟到我胡姓的土地上毁林开荒,胡姓村民多次请示有关部门给予调解未果。

2005年马场乡、珠东乡有关领导再次调查处理,并形成会议纪要,认为土地系胡姓所有,因谭代伟方拒绝签字未果。

2006年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两村委有关人员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场调解达成协议。规定:土地归胡姓自行管理、林木各占50%。

2013年谭代伟方毁约,并再一次毁林开荒,未经胡姓允许就私自将其兄弟埋葬到该争议地内,胡姓曾数十次请示盘县政府、盘县林业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给予处理,但没有人出面给予帮助。

在谭代伟方多次采取武力围攻胡姓等情况下,胡姓向省长信箱、市长信箱写求助信,在省有关责令下,2014年4月9日盘县政府才派人前去调查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因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2006年国土局主持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并否定胡姓提供的一切证据。同时叫曾经在该争议地内耕种过土地的人前来指认交界(后将这些人也纳入争议一方),事态随即扩大,矛盾升级

2014年10月9日,盘县人民政府在不尊重历史和现实等情况下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将该土地纳入国有。

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因确定林木为国有无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等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胡姓方多达二十余次的跟踪催促下,盘县政府又于2015年4月1日(文件显示时间)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

仍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毁坏争议地原貌的谭姓、徐姓等人也未受到任何处罚。

2015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以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为由。同时否定我方提供的其它相关历史、现实证据,甚至对其中部分证据只字不提,而维持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错误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12月08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国土处【2015】4号《关于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等人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谭代伟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由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现盘县人民政府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胡姓方直接纳入被告

从上述种种情况来看,我们已不再相信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会为我们老百姓作出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了。因此,我胡姓村民特向贵网求助,请给予呼吁,帮助或促进我们化解这一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土地纠纷矛盾,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被盘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办事人员践踏,促社会和谐、稳定及百姓安居乐业。谢谢!

 

                      说明人代表:胡启甫(曾用名胡绍虎)

                        身份证号:520202197701128419

联系电话:15085840497

 

   2016年1月5日

 

行政起诉书

原告(当事人代表):

胡国珍,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4409165155

胡国兴,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6201155117

胡国跃,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5003168414

胡启甫(又名胡绍虎),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701128419

胡国飞,男,汉族,住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一组,身份号:52020219701128705x

胡  龙,男,白族,住钟山区人民中路,公民身份证号:130102197411232156

委托代理人:(待定)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邓志宏 

地址:盘县红果镇

第三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周 荣 

地址:钟山区黄土坡

第三方当事人:

谭代伟,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520202197203061637

谭代华,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212121611

徐国荣,男,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4012041613

李花,女,汉族,家住盘县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506129248

诉讼请求:

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处理决定,维持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盘县马场乡、珠东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经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胡国英等胡姓村民在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境内的瞿家大皮坡有一片荒山及林木,面积大约6至7亩(未经详细测量,四至界限有盘县国土部门勘察草图)。该片土地系1863年我胡姓村民的祖先向瞿家购买,有地契(现存于盘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和祖坟为据。

1964年原盘县中山公社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和我黑生地村村民胡仁礼(胡国珍之父)等发生争议时,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我黑生地村(原十路公社高潮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1994年,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在《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中将该片荒山及林木明确给我村一组(原老村四组)村民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胡国飞、胡国信等为代表的村民进行管理。

2002年清明节,我胡姓村民在上述争议地点去自己家祖坟扫墓时,发现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几弟兄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开荒种烤烟(即县国土局有关调解协议中所提到的那三块)。我胡姓村民当即找谭代伟理论——“为什么要在我村集体土地上开荒种地?”,谭代伟及其兄弟四人反而耍地头蛇,无理取闹,硬说“踩坏了他的烤烟”为由,有意挑起事端,其目的就是要以武力强行霸占权属于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我胡姓村民接着已找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并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协议规定:

一、在争议地内,现谭代伟家耕种的开荒地继续由谭姓耕种(注:谭代伟家现种有挨着三屯)。

二、在该争议地上,其他人家开荒耕种的土地,自行与胡姓协商,其余荒山及胡姓坟堂由胡姓自行管理。

三、争议地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管理,但争议地上的树必须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砍伐,但双方必须在场,谭、胡双方各占50%,任何人不能毁林开荒。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两乡、两个村委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五、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珠东乡和马场乡政府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谭代伟家不得在该荒山内埋坟”,但是2013年5月20日,谭代伟及其兄弟,趁我方土地管理人员不备的情况下,匆匆将其死去的一个兄弟私自埋葬于我胡姓村民管理的该片荒山(林地)内。当得知此事后,我胡姓村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然而,抱着非法占有他人土地财产的侥幸心理,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些年来,谭代伟等人先后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多次毁林开荒,胡国珍、胡绍虎等管理人员及时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但利益还是受到侵害。针对谭代伟多次在争议地内毁林开荒一事,我们曾多次请示老厂林业派出所对谭姓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但此事不了了之。最终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胡姓再一次去请示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处理,结果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对我们说:“此事已经处理了,但需要等谭姓将这一季庄稼收完后,你们胡姓便可自行将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的那些土地里,自行行使你们对该片土地的管理权,这一点谭姓也答应了的”。

2014年2月4日,我胡姓村民代表按照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说的:“等谭姓将这发庄稼收了后,你们就可以去谭姓毁林开荒的那部分土地上种树,行使你们管理土地的权力”,可是,当我们将购买的2000余株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那部分土地里时,谭代伟家兄弟谭代华便叫上当地30余名打手,手持刀斧、石头、棍棒,再次叫嚣着再一次围攻我胡姓,并将我胡姓种植好的树苗拔起来满地乱扔,形势万分危急。我胡姓在情急之下拨打110报警,十来分钟后,珠东乡派出所有关负责人及珠东林业站站长屠兵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停止动武,并叫当事双方前去乡政府办公室等待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才得到局部性地控制。在场的谭姓方叫嚣人员中有人还扬言说“政府来我们也不怕,我看谁有本事将这片土地从我们珠东乡地盘上争走了,”说话时还口里骂着脏话。

直到2014年4月9日,县国土资源局李文江、李和平,县林业局有关人员、马场乡及珠东乡有关负责人,双方当事人等又到现场指定四至界线并再一次绘图。(特注:县国土局、林业局本次下来要求指定界限和绘图时,赵运虎之妻(李花)、徐国荣因之前与胡姓自行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种协议和埋坟要据,在该争议发生以来都没有和胡姓产生过任何纠纷,每年还向我胡姓交纳协议规定的粮食,且租种的部分土地(胡士高坟附近)已经停止耕种三四年了,调解人员硬是要求不具备争议主体的徐国荣和李花来指认哪些土地他们曾经种过,之后徐国荣和李花就顺理成章地站出来说“土地是我们家的”。

更让我胡姓村民无法容忍的是,2014年4月19日,我胡姓土地管理人员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时,珠东村村民赵运虎将其看上去约八十余岁的母亲背到我们的土地上,并唆使其妻子李花等无争议权的女性,胡搅蛮缠地阻挠我胡姓村民,说土地是他们的(他们所说的理由是他们曾在此耕种过地)。接着谭代伟家兄弟伙同徐国荣也以同样的方式站出来联合阻挠。此举分明是想跳出来通过黑恶手段,强行霸占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及林木,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4年4月23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说是4月9日绘的图不规范,需要重新绘制。接下来,县国土局李文江把图重新绘制好后叫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我胡姓当事人看到争议现场荒了三四年没有耕种的那几块土地被赵云虎之妻李花、徐国荣于4月19日至4月23日之间的几天时间里把桦桃树和松树都偷偷砍伐了,看似又要进行毁林开荒,于是将情况反应给前去协调处理本争议的有关人员,这时县国土局李文江强调:“争议地在争议期间任何人不能改变其原貌,否则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但随后争议地原貌被开荒毁坏,此举并没有任何部门出面给予责任追究。

2014年5月5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两乡政府、两村委有关人员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进行处理时:

一、县国土局执法队普(音)大队长说:“土改之前的任何文契不作数;64年老厂法庭判决(原胡姓与付姓打官司的)只涉及坟,没有涉及该片争议地,因此不作数;两乡会议纪要没有双方签字不作数;2006年县国土局、两乡政府等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时为了平息此纠纷才作出的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所以不作数;胡姓提供的租种协议等因对方说是当时强制签订且属于县国土局2006年调解后才签订的,所以不作数。”

二、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法律效率,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

三、参与处理的政府相关人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该片土地收归国有,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不尊重历史与现实的前提下,完全否定了2006年盘县国土局、马场乡、珠东乡及黑生地村、珠东村相关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作出了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将该片土地收为国有。

我胡姓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4月1日,盘县人民政府又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4】16号下达近100天后,同样以换汤不换药的方式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仍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

更让人感到滑稽的是,在2014年5月5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及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下达后,谭代伟方一直同意该土地及林木纳入国有。但在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下达时,谭代伟方一反常态,不同意该决定,继而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我胡姓方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2015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以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同时否定我方提供的其它相关历史、现实的证据,甚至对其中部分证据只字不提,也因谭代伟方一直以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维持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综上所述:

一、针对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盘县人民政府认为:解放后,该争议地没有进行过土改,没有入过合作社,没有进行“大包干,四固定”,在土地下户时也未明确给任何人。当事人胡国珍等人与谭代伟等人争议土地的过程中,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均不能提供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胡国珍等人虽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及调解协议书等,但仍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等人。另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各自所在的乡、村或组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自己管理使用。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土地改革法是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而制定的法规。然而,自历史以来,我胡姓方祖上并非土地及相关财产的没收对象,该争议地也未固定给其他方的任何人,一直由我方管理着。

在后来的土地承包时,我方乡政府及其它乡镇村集体类似的荒山林地除有特殊规定外,均由原管理村民自行管理。

据土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保护富农中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而我方当时非地主、富农、中农身份,只属于普通贫农而已。那么,当时属于我方所有的土地当然应该属于自己所有,只是限于历史因素,未有相关文件依据。

据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又根据1964年01月30日原告方因该土地与原盘县中山公社星光生产队(现珠东乡大潮子村)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产生争议时,原老厂法庭的《裁定书》裁定,该土地系集体所有。1994年黑生地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管理决定》第3条规定:四组(现一组)在珠东乡瞿家大皮坡一片土地大约6-7亩及荒山承包给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等农户管理耕种,权属属于黑生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黑生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而在实际过程中,我胡姓方一直尽心尽责管理着该片土地。

自2002年原告方与谭代伟方因该片土地产生纠纷后,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涉地两乡政府、两村委在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法、理、情”,主持达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县国土局经办人员、两乡政府、两村委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盘县国土局公章的调解协议。谭代伟方在争议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此,从历史和该土地的变迁过程以及相关的证据链证实,该土地的权属理应归原告方所有,至少归原告方村集体所有。然而,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是错误的,是没有尊重历史和现实原则的,其认定事实不清。

二、针对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

(一)市人民政府认为: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原告方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那么,盘县国土资源局、两乡政府主持这次调解,是在职权范围内的。在本次调解过程中,县国土局及其它有关单位,本身是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义务。因此,“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这种说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

原告方认为:该片土地早已于2005年4月11日经珠东乡国土所等有关人员现场踏勘后绘制了四至界限草图。因此,争议地范围不明确,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1.原告方认为,该调解协议当时的签订人胡国珍、谭代伟,是按照主持方要求指定的当事人代表。胡国珍签的字是我方众多村民认可的,谭代伟签的字也代表谭代伟方认可的。至于所谓的众多村民(如李花、徐国荣)至始至终就不是争议主体,而是2014年4月9日,相关调查处理人员中途要求前来指认其曾经种过的土地时,才站出来的,种地或埋坟也向我方签订了协议及要据,还缴纳了粮食,签订协议的证人(肖执芳)是珠东村原二组组长(不仅如此,我方还有珠东乡胡冲村胡国庆三兄弟于1990年9月25日向我方要地埋坟的要据)

假如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将对方纳入争议方,就可以说县人民政府有意将问题复杂化了,这种做法也非常荒唐。

另外,以选派当事人代表的方式参与处理问题并签字,这种做法也是按照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如果当事人代表只能代表个人的话,那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盘县人民政府在今后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是否鼓励和要求所有当事人群体参与呢?

2.原告方还认为: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权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可说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及两乡政府的调解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有据可行的。另外,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也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等”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均说我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其行为是相当可笑的,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和工作职责是相矛盾的。
    (四)盘县人民政府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多次在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中认为:2006年县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应给予否定。

原告方认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然而,谭代伟方自2006年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到2013年再次争议之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就该协议提出更改和撤销,其撤销权早已自动消灭。

原告还认为: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农民集体。

也就是说,在原告方提供的老厂法庭裁决、县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租地协议等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上述条款均说明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决定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因此需及时给予纠正。

三、盘县人民政府称:2006年县国土资源局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谭代伟等人不承认该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愿。

原告方认为:请问第三方(谭代伟方)及县人民政府,这样解释的依据何在?

这纯属于一种耍无赖的说法,也是非法侵占我方土地及林木的一个借口,更是县人民政府有意偏袒和纵容谭代伟方无理取闹,从而践踏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原告方还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两次复议决定前后不一,是相互矛盾的,其理由换汤不换药。

总之,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均有意回避了对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解释,甚至是视而不见,致使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宗旨及第六条、第七条规、第三章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的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处理决定,维持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盘县马场乡、珠东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经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方承担。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原告方联系人:胡启甫

联系电话:15085840497

第三方当事联系人:谭代华

联系电话:15885353659

                                 

      201576

附:1.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1份;

2.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4】16号决定1份;

3.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1份;

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1份;

5相关证据材料11份。

 

证据材料目录:

1.争议地草图2份

2.盘县老厂人民法庭裁决书(63民字第26号)1份

3.黑生地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的《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1份

4.2005年7月27日,马场乡人民政府、珠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会议纪要1份

5.2006年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1份

6.2006年徐国荣向我胡姓村民租种土地的协议和埋坟要据各2份

7.2006年赵运虎(及李花)向我胡姓租种土地的协议1份

8.1990年9月25日,珠东乡胡冲村村民胡国庆、胡国忠、胡国选向我胡姓村民要地埋坟的要据1份

9.2005年珠东乡有关人员对谭代伟的询问笔录1份

胡国珍、胡国兴、胡国飞等6名

村民代表对盘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木、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4号

文件)的复议申请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代表:

代表人:胡国珍,男,农民,72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

代表人:胡国兴,男,农民,50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

代表人:胡国跃,男,农民,62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

代表人:胡国飞,男,农民,50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

代表人:胡  龙,男,农民,44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

代表人:胡绍虎,男,农民,40岁,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联系电话:15085840497)             

被申请人:盘县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邓志宏

申请要求: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的处理决定,依法维护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避免再次纠纷或群体性事件发生,保护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事件过程:

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姓村民在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境内的瞿家大皮坡有一片荒山及林木,面积大约6至7亩(未经详细测量,盘县国土部门有勘察草图),上抵山顶、下抵付姓坟堂、左抵狮子梁子,右抵石阶坡大沟。(以胡姓提供的证件为参考)

该片土地是1863年我黑生地村胡姓村民的祖先向瞿家购买,胡姓的祖先埋有祖坟为据。1964年原盘县中山公社(原地主)付仁德的后代付经邦和我黑生地村村民胡仁礼等发生争议时,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所有。

1994年,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在《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中将该片荒山及林木明确给我村原老村四组(并村后为一组)胡姓村民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胡国飞、胡国信等为代表的村民进行管理。(有村明确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为据)

2002年清明节,我村胡姓村民在上述争议地点去上自己家的祖坟,发现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开荒种地(即县国土局有关调解协议中所提到的那三块),正当我黑生地村胡姓村民准备找谭代伟理论“为什么要在我村集体土地上开荒种地?”时,谭代伟及其兄弟四人反而耍地头蛇,无理取闹,以我村胡姓村民去给祖人立碑为借口,硬说“踩坏了他的烤烟”为由,有意挑起事端,其目的就是要以武力强行霸占权属于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我黑生地村胡姓村民接着以找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等形式提出处理请示,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2006年6月25日,经盘县国土局与村支两委及两乡政府在经过调查取证后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法、理、情”,主持达成了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的调解协议。协议规定“树木谭、胡双方各占50%,土地(除谭代伟种着的那三块由谭姓继续耕种外)由胡姓自行管理。”

珠东乡和马场乡政府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谭代伟家不得在该荒山内埋坟”,但是在2013年5月20日,谭代伟及其兄弟,趁我胡姓村民不备的情况下,匆匆将其死去的一个兄弟私自埋葬于我胡姓村民管理的该片荒山(林地)内。当得知此事后,我胡姓村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然而,抱着非法占有他人土地财产的侥幸心理,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些年来,谭代伟等人先后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多次倒卖林木、毁林开荒,胡国珍、胡绍虎等管理人员及时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但利益还是受到侵害。针对谭代伟陆续在争议地内盗伐林木、大面积毁林开荒一事,我们曾多次请示老厂林业派出所对谭姓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但此事不了了之,最终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胡姓多次去请示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处理,结果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对我们说:“此事已经处理了,但需要等谭姓将这一季庄稼收完后,你们胡姓便可自行将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的那些土地里,自行行使你们对该片土地的管理权,这一点谭姓也答应了的”。

2014年2月4日,我胡姓村民代表按照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说的:“等谭姓将这发庄稼收了后,你们就可以去谭姓毁林开荒的那部分土地上种树,行使你们管理土地的权力”,可当我们将购买的2000余棵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那部分土地里时,谭代伟家兄弟谭代华便叫上当地30余名打手,手持刀斧、石头、棍棒,再次叫嚣着再一次围攻我胡姓,并将我胡姓种植好的树苗拔起来满地乱扔,形势万分危急。我胡姓在情急之下拨打110报警,十来分钟后,珠东乡派出所有关负责人及珠东林业站站长屠兵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停止动武,并叫当事双方前去乡政府办公室等待有关向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才得到局部性地控制。在场的谭姓方叫嚣人员中有人还扬言说“政府来我们也不怕,我看谁有本事将这片土地从我们珠东乡地盘上争走了,”说话时还口里骂着脏话。

直到2014年4月9日,县国土资源局李文江、李和平,县林业局有关人员、马场乡吴鑫及珠东乡有关负责人,双方当事人等到现场指定四至界线并绘图。(特注:县国土、林业局本次下来要求指定界限和绘图时,樊姓(又名赵运虎,以下简称樊姓)、徐姓因之前与胡姓自行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种协议和埋坟要据,在该争议发生以来都没有和胡姓产生过任何纠纷,每年还向我胡姓交纳协议规定的粮食,且租种的部分土地【胡士高坟附近】已经停止耕种三四年了,调解人员硬是要求通知徐姓和樊姓来指认哪些土地他们曾经种过,之后徐姓和樊姓就顺理成章地站出来说土地是他们家的。)

让我黑生地村胡姓村民无法容忍的是,2014年4月19日,我黑生地村胡姓土地管理人员到瞿家大皮坡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时,珠东村樊姓村民将其看上去约八十余岁的母亲背到我黑生地村村集体的土地上去,并唆使其妻子李花等女性,胡搅蛮缠地阻挠我黑生地村民,说土地是他们的(他们所说的理由是他们曾在此耕种过地),接着谭姓、徐姓也以同样的方式站出来联合阻挠。此举分明是想跳出来通过黑恶手段,强行霸占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林木,严重威胁着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4年4月23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再一次通知双方在场,说是4月9日绘的图不规范,需要重新绘制。接下来,县国土局李文江把图重新绘制好后叫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我胡姓当事人看到争议现场荒了三四年没有耕种的那几块土地被樊姓、徐姓于4月19日至4月23日之间的几天时间里把桦桃树和松树都偷偷砍伐了,看似又要进行毁林开荒,于是将情况反应给前去协调处理本争议的上级领导,这时县国土局李文江强调:“争议地在争议期间任何人不能改变其原貌,否则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但随后争议地原貌被开荒毁坏,此举并没有任何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2014年5月5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珠东马场两乡政府、两村委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去调解,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县国土局执法队普(音)大队长说:“土改之前的任何文契不作数;64年老厂法庭判决(原胡姓与付姓打官司的)只涉及坟,没有涉及该片争议地,因此不作数;两乡会议纪要没有双方签字不作数;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是当时为了平息此纠纷才作出的不合理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所以不作数;胡姓提供的租种协议等因对方说是当时强制签订且属于县国土局2006年调解后才签订的,所以不作数。”;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

从上述种种调解过程来看,我们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的目的是:“请求将2006年经盘县国土局与村支两委及两乡政府的调解协议中的项目更加明晰化,同时严惩谭代伟等毁林开荒,霸占我村民土地等违法行为”。

然而,盘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不知为何,在我们数十次的请求下,终于在2014年10月9日的处理决定中不尊重历史与现实,完全否定了2006年盘县国土局、马场乡、珠东乡及黑生地村、珠东村相关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而将该土地收为国有。我胡姓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因确定林木为国有无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等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我胡姓村民于2015年1月3日收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此给予回复。

为进一步了解本纠纷案件的进展情况,我胡姓村民代表胡绍虎、胡国兴等人于2015年2月6日前往盘县政府法制办和政府办了解情况,但盘县政府办和法制办人员均表示没有收到市政府下发的“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随后,胡绍虎等人抱着怀疑心理,只好将“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复印后递交给了法制办、政府办、盘县林业局相关人员,他们均表示会尽快处理此事。

2015年3月9日(全国两会期间),胡绍虎等人又一次亲自到盘县政府请求给予从快处理此纠纷,并再一次汇报谭姓方等人毁坏争议地原貌,并肆无忌惮地进行毁林开荒一事,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表示说:“案子已经过分管副县长张毅吩咐,并于2015年2月10日交到县林业局处理,我再督促一下,要求县林业局尽快给你们处理”。

4月初,自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下发到我胡姓村民手中已经整整90余天了,盘县政府还未给我们一个合理答复,胡绍虎等人又一次去询问处理结果,县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表示说:“案件又转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过几天就有结果了”。此事一拖再拖,

这远远超出了市政府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间范围。

又于2015年4月1日(文件显示时间),盘县国土局又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毁坏争议地原貌的谭姓、徐姓等人也未受到任何处罚。这种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工作中走过场的行政行为,就这样赤裸裸地把我们老百姓视为生命的

土地就这样草率地剥夺了。

也就是说,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倡依法治国的大时代背景下,盘县人民政府的种种行为,这哪里还能让我等百姓再敢相信盘县人民政府,哪里还有什么公理可言?!

二.依据及理由

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

  1. 据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然而,县政府既没有尊重历史,也没有尊重现实。

谭代伟方什么证据都没有。我村民有:很早的历史依据及当代60年代老厂法庭判决的依据;2006年经国土局、两乡政府及村委等调查后的调解协议;2005年两乡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徐国荣、赵运虎、徐伍江等人于2006年向我胡姓租地种植和要地埋坟协议(证人:肖执芳,男,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原组长】;汤修富,男,珠东乡海子村村民。);珠东乡胡冲村村民胡国庆、胡国忠、胡国选三兄弟于1990年向我胡姓要地埋坟的依据;还有黑生地村对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管理决定等。

因此,我胡姓方认为,我们的证据及理由是充分的。

2.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权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可说明2006年6月25日经盘县国土局及两乡政府的调解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有据可行的。

3.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因此,2006年经盘县国土局、马场乡、珠东乡及黑生地村、珠东村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请问这次盘县人民政府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该条例而草率地完全给予否定了呢?如果给予否定,那么是当时的调查处理人员有非法行为吗?还是上属法律失效,抑或县政府在这次处理过程中存在某种猫腻?

4.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然而,以前调查、取证阶段调查人提到:“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为什么谭代伟方多次毁林开荒等不法行为不予追究呢?

5.“盘府林处[2015]4号文件”中体现的争议代表“徐国荣、李花”,是不成立的。而是2014年4月9日,经盘县人民政府派去调查调解纠纷的部门人员提示(或是经他们指使)后才站出来的,之前他们并没有与我方发生任何争议,其租种土地时不但有协议,还交纳租子,埋坟也给了“要据”,此时县政府不对其蛮横行为加以严惩,而将其纳为争议当事人,这极不合情理。

因此,徐国荣、李花(赵运虎之妻)的行为纯粹是在某些人的挑拨指示下无理取闹,是调解人员的工作方法不当而将争议矛盾激化、将争议对象扩大的,这应该引起有关协调者和上级部门的高度重视。

6、县国土局执法队普(音)队长之前说的:“县国土局2006年处理的调解协议是当时为了平息此纠纷才作出的不合理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所以不作数”;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的“原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应给予否定。”这种说法本身就是国家公职人员说话不负责任的一种体现。

盘府林处[2015]4号文件”中提到的:“胡国珍、胡龙等人虽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及调解协议书等,但仍然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胡龙等人”。那么,请问:“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行政调解时盖上去的公章是否合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调解究竟属不属于行政行为?如果不属于,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呢?县国土局以前在全县范围内以同样的方式所调解的其他协议又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率呢?如果不具备法律效率,那么是否可以全部被推翻,而不作为调解纠纷的有效证据呢?”。

7、2013年10月份左右,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在我们多次请示和县林业局责令下对谭代伟等人毁林开荒及盗伐林木一事作出处罚后给我们的口头答复是:“谭代伟等人答应在收完秋季的庄稼后,停止对毁林开荒那部分土地的耕种,并表示由你们胡姓自己在那片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行使你们的管理权力。”这样以来,如果不是我们的土地,谭姓为什么会向叶文作出如此表态?。

  1. 谭代伟等人,都在2006年县国土局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了手印,这充分说明当时他们都认可该争议地属于我马场乡黑生地村集体。也就是说,当事双方代表及其两乡政府人员、两村委支书在调解并签订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在县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两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所主持的行政调解过程中签订的。再加上我胡姓于2006年与徐国荣等人签订的土地租种协议,签订时的证明人是原珠东村二组组长肖执芳、珠东乡海子村村民汤修富;还有珠东乡胡冲村胡国庆三兄弟要地的有关依据等。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说明该土地是属于我马场乡黑生地村集体,其使用权属于我胡姓村民。

    在本次处理决定中,盘县人民政府有意回避对“各种证据为什么无效”的正面回答,而草率地作出让老百姓不满意的处理决定,这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1. “盘府林处[2015]4号文件”中“经查实”的内容体现:“2006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马场乡政府、珠东乡政府参加协调处理,经当事人胡国珍等人与谭代伟、谭代华共同协商达成林木共管调解协议,土地由胡姓管理。”这再次说明了当时国土局主持的行政调解是成功的,其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

    至于“盘府林处[2015]4号文件”中体现的“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等人称:争议地使用权归我们享有,该地开荒时间久远,土地和林木一直是我们管理使用。2006年的调解协议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签订的,而相关单位不具备处置土地的主体资格。”在这一点上,我们的认为是:一是2006年的调解协议是在调查清楚有关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具有法律效率的。二是[2015]4号文件将徐国荣、李花列为争议方代表,凡是明事理的人都应该知道这是非常荒唐的,这一点盘县人民政府未给我们作出合理解释。三是盘县人民政府对于谭代伟、徐国荣、李花等人的无理取闹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给予了变相的纵容,理应给予惩处。四是县国土资源局的设置及其职责,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属于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并代表县人民政府开展国土具体相关工作,其行为即代表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而谭姓争议方所说的“有关单位不具备处置土地的主体资格”这种说法不成立。因此,县人民政府应该维护县国土局2006年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不是任由谭姓争议方,在事后反悔就否定了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注:如果县人民政府执意而为,那么无疑是让县国土局自己搬石头砸自己的脚,更容易让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以后的争议调处过程中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会影响到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局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望和公平、公正的廉政形象,造成更多的负面影响。)

  1. 盘府林处[2015]4号文件”中“经查实”的内容体现:“开荒地现属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四户耕种”,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相吻合。而应该说成:“开荒地由谭代伟、谭代华于2002年开荒耕种时与胡姓引起争议;徐国荣耕种的土地系跟胡姓租种;李花之前跟胡姓租种的土地已经停止耕种约三年时间。2014年4月9日,经处理人员要求凡是在此争议地内耕种过土地的人前来指认签字时,徐姓、李姓又站出来,以他们之前耕种过该土地为由,硬说土地是他们的。”

11、《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它产生于会议后期或会后,属纪实性公文。

《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情况、会议记录和各种会议材料,经过综合整理而形成的概括性强、凝炼度高的文件,具有情况通报、执行依据等作用。

《会议纪要》是一个具有广泛实用价值的文体,它有纪实性、概括性、条理性和可执行性的特点。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公文的一种,是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书,也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一,与同一机关制发的“决定”、“命令”等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盘县马场乡和珠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5日形成的有关会议纪要,虽未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但也是两乡政府经详细调查后对该争议地权属事实的一种肯定,所涉及的内容并没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可以作为确定本土地权属的有效参考证据之一。

12.谭姓争议方在提交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程序问题”的内容显示:“①、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和集体。本宗土地权属纠纷既然是在不同乡的农民之间发生,就与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因而应追加当事人所属的珠东村村委会和黑生地村村委会这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为当事人……②、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送给我们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未盖县政府公章,那么该处理决定是私人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其他行为呢?政府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不盖公章,这种做法十分罕见,是乱政……”。

然而,我胡姓方提供的2006年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协议书上也体现得有“珠东村村委会和黑生地村村委会”这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极其争议双方代表作为当事人,也加盖了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之公章,其程序合法。从这一点上看,谭姓方不承认该调解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明摆着和他们所说的合法有的效决定自相矛盾,其行为是一种耍无赖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很罕见,应该引起有关单位和部门的高度重视。

13. 谭姓争议方还在提交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历史情况及现实”中提到:“瞿家大皮坡最早是珠东瞿家祖业,后瞿家把大埂以上即上段卖给胡家,大埂以下及下段卖给了珠东大曹子村一组付家。逐形成上段是第三人胡龙等人的祖先祖业,下段是付金帮等人家的祖业。以大埂为界,埂下付家祖业地里有付家祖坟堂;埂上胡家祖业里有胡家4个分散状祖坟。在解放前,申请人谭代伟的祖父谭本三向付家、胡家租瞿家大皮坡土地耕种;徐国荣的堂哥徐明轩也向付家租种瞿家大皮坡的土地…… ……”。从这一点上来看,谭家和徐家毫无疑问地承认了该争议地属于我胡姓的祖业,这以两乡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纪要相吻合,更说明谭姓和徐姓在此根本就没有什么土地,只是仗着自己用耍地头蛇和耍无赖的方式,霸占使用权属于我胡姓的土地。

另外,谭姓争议方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解放后土改时,瞿家大皮坡就分给谭本三和徐国荣的堂哥徐明轩。”这无根无据,简直是滑稽之谈,我们有当时两乡政府关于该土地争议调查的询问笔录为据,当时谭姓一问三不知。

还有谭姓争议方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1963年,胡家在大埂上部葬坟,付家认为胡家葬坟是骑龙压脉,就阻止胡家葬坟,逐引发民事诉讼”。这种说法更是无中生有,与事实背道而驰,而我胡姓提供的法庭裁决书所体现的是:“付姓埋坟,胡姓要求迁坟引起争议”。再说,我胡姓在瞿家大皮坡,根本没有任何一座坟是埋葬于1963年。

总之,谭姓争议方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争议原因、时间以及协议签订无主体资格等等说法,都是强词夺理,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言词,关部门应站在各种证据的高度给予驳回,并对这种行为给予惩处。

14.市人民政府在“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本机关认为”中说的:“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谭代伟两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另外,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也不明确。由于本案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并非个人之间的争议,这已超出了胡国珍、谭代伟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决定性证据。”

对14条这种说法我们非常不赞同,因为当时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确实不止胡国珍和谭代伟两人,就我胡姓村民来说,至少也有二十人左右,而签订调解协议之时。县国土资源局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参加签字。这种派代表的做法我想就凭市政府、县政府下去调解纠纷之时也是常用的。如果说派代表的做法不行或者说无效,那么,我想就是县人民政府两次下的处理决定中的那些代表也无权代表所有村民。

还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次调解协议中既是组织者也是见证者,而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这一点是肯定的,它不可能作为当事人的角色存在。然而,既然是两个村集体的村民之间发生的争议,那么,两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实际上就是村集体的代表。因此,该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并送到双方当事人手中及可成为土地登记的决定性依据。

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县政府既没有尊重历史,也没有尊重现实,没有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等原则。

然而,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盘县人民政府关于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等人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谭代伟等人林木、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2015年4月18日签收)和被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的“盘府林处【2014】2号”如出一辙,是不妥的,是草率而不负责任的,更是为了走过场的。其 行为是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是党中央和百姓所不容许的。故而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给予及时纠正,以维护我们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是为谢!

盼 复 

                                    2015年5月6日

 

 

附件1:

1.盘府国土处[2015]4号文件1份

附件2:

1.争议地草图1份

2.盘县老厂人民法庭裁决书(63民字第26号)1份

3.黑生地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的《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1份

4.2005年7月27日,马场乡人民政府、珠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会议纪要1份

5.2006年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1份

6.2006年徐国荣等人向我胡姓村民租种土地的协议和埋坟要据各1份

7.2006年赵运虎等人向我胡姓租种土地的协议1份

8.1990年9月25日,珠东乡胡冲村村民胡国庆、胡国忠、胡国选向我胡姓村民要地埋坟的要据1份

9.2005年珠东乡有关人员对谭代伟的询问笔录1份

 

       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部份村民及代表 (签字):

 

 

原告相关事实陈诉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胡绍山,系是原告方亲属。今天,原告代表胡国珍等人委托诉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一案中,我作为原告方的相关事实陈诉代理人陈诉如下:

争议地——瞿家大皮坡,位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境内,面积大约6至7亩(未经详细测量,四至界限盘县国土部门勘察草图为准)。系1863年我胡姓祖先向瞿姓购买,有地契存档于盘县人民法院,另有多座祖坟为据。并由我原告方管理今。

1964年原盘县中山公社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和我胡姓村民胡仁礼(即胡国珍之父)发生争议时,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我黑生地村(原十路公社高潮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四固定期间)

1994年,我黑生地村民委员会在《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中将该片荒山及林木明确给我村一组(原老村四组)村民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胡国飞、胡国信等为代表的村民进行管理(可以说是包干到以上村民)

2002年清明节,我胡姓村民瞿家大皮坡扫墓时发现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及其弟兄谭代华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开荒种烤烟(即后来县国土局有关调解协议中所提到的那三块)。我胡姓村民当即找谭代伟理论——“为什么要在我村集体土地上开荒种地?”,谭代伟及其兄弟四人反而耍地头蛇,无理取闹,硬说“踩坏了他的烤烟”为由,有意挑起事端,其目的就是要以武力强行霸占权属于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我胡姓村民接着找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并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协议规定:

一、在争议地内,现谭代伟家耕种的开荒地继续由谭姓耕种(注:谭代伟家现种有挨着三屯)。

二、在该争议地上,其他人家开荒耕种的土地,自行与胡姓协商,其余荒山及胡姓坟堂由胡姓自行管理。

三、争议地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管理,但争议地上的树必须按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砍伐,但双方必须在场,谭、胡双方各占50%,任何人不能毁林开荒。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两乡、两个村委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五、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珠东乡和马场乡政府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谭代伟家不得在该荒山内埋坟”,但是2013年5月20日,谭代伟及其兄弟,趁我方土地管理人员不备的情况下,匆匆将其死去的一个兄弟私自埋葬于我胡姓村民管理的该片荒山(林地)内。当得知此事后,我胡姓村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然而,抱着非法占有他人土地财产的侥幸心理,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些年来,谭代伟等人先后在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上多次毁林开荒,胡国珍、胡绍虎等管理人员及时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但利益还是受到侵害。针对谭代伟多次在争议地内毁林开荒一事,我们曾多次请示老厂林业派出所对谭姓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但此事不了了之。最终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胡姓再一次去请示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处理,结果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对我们说:“此事已经处理了,但需要等谭姓将这一季庄稼收完后,你们胡姓便可自行将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的那些土地里,自行行使你们对该片土地的管理权,这一点谭代伟也答应了的”。

2014年2月4日,我胡姓村民代表按照老厂林业派出所所长叶文口头说的:“等谭代伟将这发庄稼收了后,你们就可以去谭代伟毁林开荒的那部分土地上种树,行使你们管理土地的权力”,可是,当我们将购买的2000余株树苗种植在谭姓毁林开荒那部分土地里时,谭代伟家兄弟谭代华便叫上当地30余名打手,手持刀斧、石头、棍棒,再次叫嚣着再一次围攻我胡姓,并将我胡姓种植好的树苗拔起来满地乱扔,形势万分危急。我胡姓在情急之下拨打110报警,十来分钟后,珠东乡派出所有关负责人及珠东林业站站长屠兵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停止动武,并叫当事双方前去乡政府办公室等待有关领导协调处理,此事才得到局部性地控制。在场的谭姓方叫嚣人员中有人还扬言说“政府来我们也不怕,我看谁有本事将这片土地从我们珠东乡地盘上争走了,”说话时还口里骂着脏话。

直到2014年4月9日,县国土资源局李文江、李和平县林业局、马场乡及珠东乡有关负责人,双方当事人等又到现场指定四至界线并再一次绘图。(特注:县国土局、林业局本次下来要求指定界限和绘图时,赵运虎之妻(李花)、徐国荣因之前与胡姓自行协商并签订了土地租种协议和埋坟要据,在该争议发生以来都没有和胡姓产生过任何纠纷,每年还向我胡姓交纳协议规定的粮食,且租种的部分土地(胡士高坟附近)已经停止耕种三四年了,调解人员硬是要求不具备争议主体的徐国荣和李花来指认哪些土地他们曾经种过,之后徐国荣和李花就顺理成章地站出来说“土地是我们家的”。

更让我胡姓村民无法容忍的是,2014年4月19日,我胡姓土地管理人员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时,珠东村村民赵运虎将其看上去约八十余岁的母亲背到我们的土地上,并唆使其妻子李花等无争议权的女性,胡搅蛮缠地阻挠我胡姓村民,说土地是他们的(他们所说的理由是他们曾在此耕种过地)。接着谭代伟家兄弟伙同徐国荣也以同样的方式站出来联合阻挠。此举分明是想跳出来通过黑恶手段,强行霸占我黑生地村集体的土地及林木,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4年4月23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说是4月9日绘的图不规范,需要重新绘制。接下来,县国土局李文江把图重新绘制好后叫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我胡姓当事人看到争议现场荒了三四年没有耕种的那几块土地被赵云虎之妻李花、徐国荣于4月19日至4月23日之间的几天时间里把桦桃树和松树都偷偷砍伐了,看似又要进行毁林开荒,于是将情况反应给前去协调处理本争议的有关人员,这时县国土局李文江强调:“争议地在争议期间任何人不能改变其原貌,否则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但随后争议地原貌被开荒毁坏,此举并没有任何部门出面给予责任追究。

2014年5月5日,县国土局、县林业局、县法制办、县政府办及两乡政府、两村委有关人员再一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珠东乡政府会议室进行处理时:

一、县国土局执法队普(音)大队长说:“土改之前的任何文契不作数;64年老厂法庭判决(原胡姓与付姓打官司的)只涉及坟,没有涉及该片争议地,因此不作数;两乡会议纪要没有双方签字不作数;2006年,县国土局、两乡政府等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时为了平息此纠纷才作出的不合理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率,所以不作数;胡姓提供的租种协议等因对方说是当时强制签订且属于县国土局2006年调解后才签订的,所以不作数。”

二、盘县法制办主任黄林峰说:“原县国土局处理的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法律效率,应给予否定,其余证据均不作数……”。

三、参与处理的政府相关人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该片土地收归国有,并于2014年10月9日,处在不尊重历史与现实的前提下,完全否定了2006年盘县国土局、马场乡、珠东乡及黑生地村、珠东村相关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作出了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将该片土地收为国有。

我胡姓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6号”文件,文件以“盘府林处【2014】2号文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盘府林处【2014】2号,责令盘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4月1日,盘县人民政府又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4】16号下达近100天后,同样以换汤不换药的方式胡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仍将该争议地及林木纳入国有。

更让人感到滑稽的是,在2014年5月5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及盘府林处【2014】2号决定下达后,谭代伟方一直同意该土地及林木纳入国有。但在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下达时,谭代伟方一反常态,不同意该决定,继而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我胡姓方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2015年6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以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同时否定我方提供的其它相关历史、现实的证据,甚至对其中部分证据只字不提,也因谭代伟方一直以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维持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综上所述,我针对本案实际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谈如下意见

第一点:针对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

盘县人民政府认为:解放后,该争议地没有进行过土改,没有入过合作社,没有进行“大包干,四固定”,在土地下户时也未明确给任何人。当事人胡国珍等人与谭代伟等人争议土地的过程中,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均不能提供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胡国珍等人虽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及调解协议书等,但仍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等人。另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各自所在的乡、村或组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自己管理使用。

认为: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第一条规定——土地改革法是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而制定的法规。

然而,自历史以来,我胡姓方祖上并非土地及相关财产的没收对象。因此,该争议地也未固定给其他方的任何人,一直由我方实施管理权,对土地进行管理

在后来的土地承包时,我胡姓方乡政府及其它乡镇村集体类似的荒山林地除有特殊规定外,均由原管理村民自行管理。

土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保护富农中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而我方当时非地主、富农、中农身份,只属于普通贫农而已,因此,当时属于我方所有的土地当然应该属于自己所有。

据土改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根据1964年01月30日我方因该土地与原盘县中山公社星光生产队(现珠东乡大潮子村)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产生争议时,原老厂法庭的《裁定书》裁定,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因此,既然当时的争议主体是十路公社(即现马场乡黑生地村)和中山公社(即现珠东大潮子村)的村民,从这一点来看,该土地毫无疑问就属于我黑生地村集体。

又于1994年黑生地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管理决定》第3条规定:四组(现一组)在珠东乡瞿家大皮坡一片土地大约6-7亩及荒山承包给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等农户管理耕种,权属属于黑生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黑生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

自2002年原告方与谭代伟方因该片土地产生纠纷后,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涉地两乡政府、两村委在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法、理、情”,主持达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盘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两乡政府、两村委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有盘县国土局公章的调解协议

也就是说,从历史和该土地的变迁过程以及相关的证据链证实,该土地的权属理应归原告方所有,至少归原告方村集体所有。因此,我方坚决认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是大错而特错误的,是没有尊重历史和现实原则的,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二、针对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

(一)市人民政府认为: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签订的调解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产生约束力,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原告方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那么,盘县国土资源局、两乡政府主持这次调解,是在职权范围内的。其见证的是一个土地权属的事实,在本次调解过程中,县国土局及其它有关单位,本身是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义务,是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参加协议签订的其他单位和组织是见证人而非当事人”这种说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调解协议涉及的争议地范围不明确。”

原告方认为:该片土地早已于2005年4月11日经珠东乡国土所等有关负责人现场踏勘后绘制了四至界限草图。因此,争议地范围不明确,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

也就是说,2006年县国土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乡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查和县国土局现场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开展的,因此,2005年4月11日绘制的四至界限草图就是协议达成的重要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由于本案争议地涉及两个乡镇的众多村民,已超出胡国珍和谭代伟二人能够进行协议的权利范围,故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

1.原告方认为,该调解协议当时的签订人胡国珍、谭代伟,是按照主持方要求所指派的当事人代表。胡国珍签的字是我方众多村民认可的,谭代伟签的字也谭代伟方认可的。至于所谓的众多村民(如李花、徐国荣)至始至终就不争议主体,与原告方是租赁关系无权参与诉讼。而是2014年4月9日,县国土局等相关调查处理人员中途要求前来指认其曾经种过土地时,才站出来的,种地埋坟也向我方签订了协议及要据,还缴纳了粮食,签订协议的证人(肖执芳)是珠东村原二组组长。而且当时的在场人还有一个是今天原告方出庭的证人——汤修富。(不仅如此,我方还有珠东乡胡冲村胡国庆三兄弟于1990年9月25日向我方要地埋坟的要据)

也就是说,以选派当事人代表的方式参与处理问题并签字,这种做法也是按照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如果当事人代表只能代表个人的话,那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盘县人民政府在今后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是否鼓励和要求所有当事人群体参与才算数呢?

换一句话说,假如选派代表不能代表众多人,那么是不是要每一个争议主体在场并签字才作数呢?

另外,假如县人民政府均认为徐国荣和李花争议一方的话,就可以说是市、县人民政府有意将问题复杂化,是有意搅局,其这种做法也非常荒唐。

2.原告方还认为: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再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理权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可说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主持调解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有据可行的。

另外,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也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等”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均说我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一种蔑视,更是有悖于国家提倡的依法行政的原则,其行为是相当可笑的,这与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和工作职责是严重相矛盾的。
    (四)盘县人民政府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多次在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中认为:2006年县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应给予否定。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然而,胡国珍、谭代伟在签订协议时候,均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都在法律规定的条款范围。而且谭代伟方自2006年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到2013年再次争议之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就该协议提出更改和撤销,其撤销权早已自动消灭或失效

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在决定中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说法是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是不得民心的一种大错特错的、不负责任的行为。

原告还认为: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中——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也就是说,在原告方提供的老厂法庭裁决、县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租地协议等相关具有法律效率的证据的佐证下,上述条款均说明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决定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因此需及时给予纠正。

三、盘县人民政府称:2006年县国土资源局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谭代伟等人不承认该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愿。

原告方认为:请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这样解释的依据何在?第三方(谭代伟)你又作何解释?

我认为:这纯属于一种耍无赖的说法,也是非法侵占我方土地及林木的一个借口,更是县人民政府有意偏袒和纵容谭代伟方无理取闹,从而践踏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原告方还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两次复议决定前后不一,是相互矛盾的,其理由换汤不换药。

五、针对被告谭代伟方,我原告方提出如下质问

1.谭代伟在2015年4月23日递交给市政府的复议申请中阐述:争议地瞿家大皮坡上段为胡龙等人家祖业,下段是付金帮家祖业。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土地属于我原告方的,谭代伟方均给予承认。也说明了我原告方提供的1964年老厂法庭裁定书的真实性,更说明了我原告方一直以来对土地的管理。

2. 谭代伟在2015年4月23日递交给市政府的复议申请中阐述:该争议地于1964年大包干四固定时,由原老厂区管颜鹤等人固定给珠东公社大队二组经管。

——请问,当时我十路公社属于刘普区,那么老厂区在确定所属我方的土地给第三方时,为何我方一无知晓。更何况老厂法庭的判决书也未提到。第三方有何证据?

3.谭代伟方认为:我方不择手段串联盘县国土、林业局及马场、珠东两乡政府有关领导及其他人员,于2006年签订瞒骗喝哄的协议。

——请问,法院调查是否属实?相关政府领导是否认可?谭代伟方有何依据?请出示。是否需要纪委介入调查?

总之,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决议,均有意回避了对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解释,甚至是对我方质问的有关问题视而不见,致使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更是故意逗起老百姓闹。请问,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老百姓的衣食父母,这样的居心何在?或许是有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呢?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处理决定,维持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盘县马场乡、珠东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经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进一步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决定书。

3.请求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方承担。

 

                                       2015年10月21日

 

   

 

答辩人(代表)

胡国珍,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4409165155

胡国兴,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6201155117

胡国跃,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5003168414

胡启甫(又名胡绍虎),男,汉族,农民,家住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身份证号: 520202197701128419

胡国飞,男,汉族,住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一组,身份证号:52020219701128705x

龙,男,白族,住钟山区人民中路,身份证号:130102197411232156

答辩人胡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山,男,白族,现住盘县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一审期间住盘县红果镇开发区安居小区),身份证号:520202198510088412

 

被答辩人: 盘县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李令波(现任盘县人民政府县长)

地址:盘县红果镇

委托代理人:高立新,男,系盘县林业局林政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曾迅冉,男,系盘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一审原告胡国珍等6人因不服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关于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等人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谭代伟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方当事人一案,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审理后认为:1、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时系适用法律错误。2、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系错误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08日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国土处【2015】4号《关于马场乡黑生地村一组胡国珍等人与珠东乡珠东村二组谭代伟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2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由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答辩人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并将胡国珍等人纳入二审被告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提出如下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06年盘县国土资源局及盘县马场乡、珠东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经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从快从严、依法明晰该协议的有关事项,保障答辩方的合法权益。

3.诉讼费由被答辩方承担。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人,该土地争议所涉及的历史及现实事实明晰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争议土地所有使用其理由如下:

(一)历史、现实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答辩人祖先1863购买,争议地位于现珠东乡珠东村二组境内,地名为瞿家大皮坡,面积大约6至7亩(未经详细测量,四至界限有盘县国土部门勘察草图),有地契(现存于盘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和祖坟为历史依据。

解放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有关规定,该土地不属于征收、没收对象。虽然解放以前的地契证据在此时无效,但根据土改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答辩方当时非地主、富农、中农身份,只属于普通贫农而已。又根据《土改法》第十一条规定:“乡与乡之间的交叉土地,原属于何乡农民的土地,即划归该乡分配”。那么,当时属于答辩方所有的土地更应该属于答辩方所有。

(二)1964年,答辩方村民胡仁礼(胡国珍之父、原十路公社高潮生产大队,也就是现在的黑生地村)与原盘县中山公社付仁德(地主)的后代付经邦就该片土地发生争议时,原老厂人民法庭作出裁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集体所有。而1964年正值于“大包干、四固定”时期同时也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61年6月15日)实施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当时的农村土地和山林属于农村集体所有。那么,该争议地当时一直由答辩方管理着,老厂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定书所指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就是指归答辩方村集体所有,这一点是非常肯定的

(三)1982年1月1日,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农村工作的一号文件正式出台,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当时答辩方所在地的农用耕地明确承包到户,荒山林地均延续着原有的管理模式,采取的基本管理方法均为各户管理各户原有的荒山林地因此,该片荒山林地是由答辩方各自管理着。答辩方所在乡、村及周边乡镇类似的荒山林地到现在都还是处于各自管理各家荒山林地的状态

(四)1994年,黑生地村召开村民委员会,并作出《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其中将该片荒山及林木明确给答辩方胡国珍、胡国兴、胡国英、胡绍虎、胡国跃、胡国飞、胡国信等为代表的村民进行管理。

(五)2002年,珠东乡珠东村二组村民谭代伟几弟兄在答辩方上述土地范围内毁林开荒(即县国土局有关调解协议中所提到的那三块),随即引起纠纷答辩方接着找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并经过多次交涉未果。

(六)2005年7月27日,经双方乡人民政府共同调查取证后认为这片荒地,黑生地村有原老厂法庭的《裁定书》,应属于胡家的荒山、坟地(有两乡政府会议纪要为据)。本次虽经两乡政府调解未成功,但答辩方村民仍然继续管理着这片荒山及林木。

(七)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涉地两乡政府、两村委再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法、理、情”,主持达成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县国土局经办人员、两乡政府、两村委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有盘县国土局公章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该土地所有权属于答辩方。

综上所述,被答辩方所说在争议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包四固定”时期土地已经划归所在集体时,土地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当然,谭代伟方多次处理过程中是没有提供任何历史现实证据根据历史、现实情况及答辩提供的相关证据链表明,被答辩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依据的。

值得强调的是答辩方未能提供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具体证据情况,这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当时的条件所造成的。也就是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三部委于2011年要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的真正原因。该文件第一条就阐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

也就是说当时,盘县所辖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也处于发证工作总严重滞后的现状,除了农用耕地进行过“三包四固定”外,荒山林地对于“三包四固定”工作的开展采取“各家管理各家原有荒山林地”的模式这实际上也是“三包四固定”的一种方式这个有关部门可以深入调查和了解。

答辩方认为,在处理该争议土地时,盘县政府将该片集体土地纳入国有,更是国土资发[2011]6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背道而驰,所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没有尊重历史,也没有尊重现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是矛盾的。这恰恰说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盘府国土处【2015】4号决定市政府行复决字【2015】12号,是有法可依、有据可行的。

对此,答辩方建议,被答辩方或具体承办人在今后开展与自己身份相吻合的工作时,事先多了解一下历史和现实情况、多熟悉一下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被活生生地剥夺了去。

二、针对被答辩方所作出的盘府国土[2015]4号决定答辩:

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国土[2015]4号决定说:当事人胡国珍等人与谭代伟等人争议土地的过程中,谭代伟、谭代华、徐国荣、李花均不能提供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胡国珍、胡龙等人虽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土地买卖契约及调解协议书等,但仍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胡龙等人。另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各自在的乡、村或组集体所有,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归自己管理使用”

(一)答辩方认为:谭代伟等人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情况来说,根本就不具备争议主体的条件,而只是耍地头蛇、仅凭2002年在该争议地上毁林开荒,就说耕种和管理过该土地,并认为土地属于自己所有。在争议过程中是未提供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甚至未提供任何历史、现实依据,有的只是部分村民的笔录。因此,盘县政府认为谭代伟方不能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或集体使用权,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二)答辩方提供了同治年间的地契1964年老厂法庭的裁定书1994年黑生地村委会《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2005年两乡政府对该片土地调查后形成的会议纪要2006年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代表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若干租地要地协议盘县人民政府反而认为答辩方不能提供主张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答辩方所在的乡、村或组集体所有。这是有意回避历史和现实情况,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而断章取义理由如下:

1.纵然,根据《土改法》规定解放以前的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但在本案中可作为该土地历史演变的参考依据。

2.1964年老厂法庭的裁决书明确规定,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县政府的“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说法是不切实际的。另外,在当时的争议过程中,答辩方作为诉讼一方的主体,与谭代伟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该争议土地应属于答辩方所有明理人都知道,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3.1994年黑生地村委会《关于黑生地村在外乡镇的交叉土地的管理决定》中规定,该争议地属于答辩方管理使用,也是在行使村民委员会对该争议地进行集体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又证明了该土地属于答辩方村集体所有,再次证明了县政府认为“该土地无证据证明属于集体所有” 的错误说法。

4.2005年两乡政府关于该争议地的会议纪要,正好说明该争议地属于答辩方所有的事实。又再次证明盘县政府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胡国珍、胡龙等人”的错误说法。

5.2006年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两村委及双方当事人代表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

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再根据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中第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综上几条法律法规,足以证明2006年元月五日经盘县国土局、两乡政府、两村委主持调解,由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认可,有国土局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国土局公章,两乡政府及涉地两村委主管人员签字,依法达成的协议完全具有法律效率的。那么,盘县人民政府多次认为答辩方提供的该调解协议无效,而剥夺了答辩方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将该地纳入国有,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的一种行为,更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一种不合理表现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上述该土地流变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及相关证据链来看,都足以表明该土地纳入国有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歪曲历史和事实真相,具体承办人在处理该争议的过程中主观上先定调子,然后再找符合自己口味的框子。也就是说,自解放前、后,乃至今天,该争议地一直是答辩方管理。追溯至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二十年。从1964年老厂法庭的裁决书,到两乡会议纪要,再到盘县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并达成的协议及徐国荣、李花等租地协议和据等,不仅是盘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也是发生法律效率的文件。换言之,假如没有1863年的买地契约、解放后至“三包四固定”时该土地不属于答辩方管理,那么,胡仁礼(答辩方胡国珍、胡国跃之父)也不会和付经邦(地主付仁德的后代诉讼至老厂法庭。在1964年这次诉讼中,如果老厂法庭的裁定书没有将该土地判决给答辩方的生产队集体所有、答辩方也没有对该争议地进行日常管理的话,那么,1994年答辩方村委会也不会将该荒山林地明确给答辩方管理,后来的2002年谭代伟毁林开荒时,胡国珍等人也不会多次请示有关部门进行维权,盘县国土局、两乡、两村委及胡国珍、谭代伟也不可能达成2006年的调解协议,徐国荣、李花等人也更不会与胡国珍等人签订租地协议及要据。

因此,答辩方可以肯定的认为:被答辩人盘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具体承办人私怀不可告人的目的,并借政府之名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使答辩方百姓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这与国家公职人员“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及其行为不相吻合,是“不作为、乱作为”的一种表现,应给予及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等三部委于2011年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第一条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之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护答辩方合法权益的判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答辩人胡国珍的委托代理人

            2016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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