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犯应慎用缓刑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5-10-15 09:02:38在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之后,不应一放了之,而应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和社区矫正,但这有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的有效实施,因而难度很大。
据报,甘肃兰州男子李某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兰州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李某获释后,非但没有痛改前非,反而变本加厉,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抢劫、强奸犯罪,共强奸作案12起,抢劫作案5起,劫得财物价值近万元。后被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查阅之前的报道,不难发现,类似的案件不在少数。
这类案例表明,有些犯罪分子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却被适用了缓刑,可以看出,一些法院在对这些人适用缓刑时,似乎不够慎重。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至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会再次犯罪。但是,由于对犯罪分子是否会再次犯罪,目前尚缺乏科学合理的、统一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而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其经验判断和良知,进行大概的判断,这就难免受法官个人情绪和认知的影响。
其中,对法官判断起重要作用的因素之一,恐怕是刑罚谦抑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在运用刑罚来惩罚和预防犯罪时,应当十分慎重,能不用就不用,能轻缓就尽量轻缓。而对确有悔改表现并且不会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既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认罪悔罪,又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因此应当尽可能多地适用缓刑。有些法院甚至把缓刑适用率作为一项考评指标,学术界也有许多学者呼吁提高缓刑的适用率,从而导致有些法官对缓刑的适用条件的把握过于宽松。
实际上,在提倡对犯罪分子更加人道时,不应忽视刑罚对犯罪恶行的惩治功能。而缓刑,则是过于重视预防犯罪改造犯罪而忽略报应功能的表现。正如在类似案例中,那些强奸犯、强制猥亵儿童犯、盗窃犯,如果不是因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被抓的话,竟然可以不用实际执行刑罚,因而几乎完全没有受到实施恶行的惩治。
不过,既然刑法中规定了缓刑制度,还是应当依法适用,只是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并且能不适用就尽量不适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儿童、拐卖妇女儿童、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盗窃、诈骗、抢夺、走私、贩毒、职务侵占等财产犯罪分子,以及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等,均不应轻易适用缓刑。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因此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轻易认定他们不会再次犯罪可能是不妥当的。
此外,在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之后,不应一放了之,而应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和社区矫正,但这有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的有效实施,因而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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