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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司法去行政化是关键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6-05-17 14:05:12

这一轮司法改革规模宏大,相关部门大力推进,在司法综合改革、法院改革、检察改革、公安及司法行政改革等方面都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等关键问题上还存在很多困难。其根本原因在于,改革过程中,司法审判和检察业务的独立性这一关键还要想法解决,否则司法体制改革不易有更大的突破。

长期以来,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痼疾难改,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干部或是出于个人腐败,或是受部门或地方利益的影响,或是为了秩序需要等,对司法案件的处理进行多种形式的干预。对此,多年来,中央三令五申,强调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阻碍司法案件的处理,保持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的独立性。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司法领域的腐败,社会还是反映强烈。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明确了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思路,并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一系列文件,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司法审判和检察业务的独立性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主线。

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是实现法治中国理想途径的底线,是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必须直面的关键问题。

保障司法独立性的内涵

中央三令五申所强调的司法的独立性,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和内涵:

一是要求个人或组织不得干预司法。司法的独立性包括职能独立、组织机构的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职能应由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职能独立是权能分离的结果和权力制衡的要求。组织机构上,法院和检察院应在制度上独立于行政机关等,从而为司法权的行使提供组织保障;同时法院内部应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保障和排除干扰。

二是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有效运作的必要条件,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裁判要求中立的法官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而不得受制于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倘若司法受到干预,未参与审理者可随意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司法公正自然无从谈起。即使裁判结果公正,也无法获得民众的信任。倘若受到干预,以中立性、公正性作为程序正义基本法则的司法,功能必将失效。

三是司法的独立性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准则。1998年10月中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这一准则。

司法独立是相对的

从国际上来看,尽管司法独立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但在各国实践中,司法独立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绝对的独立或不独立。

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也旨在强调司法裁判的独立性,独立性越强,司法的公正度越高。从另一角度讲,即使司法独立程度极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仍不可避免存在“党派性”,只要翻看美国反托拉斯领域的司法裁判史,就能找到明显的例证。

但是,我们的司法改革,应当追求更高的独立性,这是没问题的。

落实法治中国的理念

在中国,1954年宪法宣示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文革”期间,公检法受到毁灭性的破坏。改革开放后,1982年宪法确立了审判和检察独立原则。

一定程度上,司法的独立性主要是法律技术问题和程序规则问题。从法律技术层面来说,司法是关于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在一个缺乏共识的时代,关于程序规则的共识相对容易达成。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程序应基于中立性、独立性等程序正义的规则来设计。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也是中国社会各界的共识。多年来,绝大多数法律人一直在呼吁推动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制度的消费者,民众更是强烈呼唤司法的独立性与司法公正。

各级领导干部其实也没必要干预个案,因为管得太细,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容易被卷入而导致成为一方“当事人”,干预个案将带来责任,制造腐败,倘若干预错误,将损害治理的权威。

我国绝大多数法官是中共党员,执政党对司法的思想领导,主要体现为督促党员法官树立公平审判、严格执法、廉洁自律的职业品德,对违纪者进行党纪惩处;对司法的组织领导,以“推荐重要干部”的方式实现,可以向未来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高级司法官人选。

网络编辑: zero 责任编辑: 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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